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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装配式建筑评价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18-10-29]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装配式建筑发展,规范装配式建筑评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大力发展装配式建筑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71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大力发展装配式建筑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7185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装配式建筑评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装配式建筑是指按照《重庆市装配式建筑装配率计算细则(试行)》(渝建发〔2017743号)、《关于设计阶段落实装配式建筑实施要求的通知》(渝建发〔201816号)组织设计、建设并评审合格,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布的工程项目。

第四条  装配式建筑评价分为预评价和竣工评价。预评价在项目完成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后进行;竣工评价在申报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进行。

    第五条  装配式建筑评价遵循自愿、科学、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全市装配式建筑评价工作。

第七条  各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装配式建筑评价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第八条  市建设技术发展中心负责装配式建筑评价审查、技术指导、推广宣传、培训交流和动态监管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三章  评价程序

第九条  装配式建筑评价由项目建设单位自愿提出申请,鼓励设计单位、咨询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物业管理单位等相关单位共同参与申请。

第十条  申请条件 

(一)拟建或在建的居住建筑或办公、科研、文教、商业、旅馆等公共建筑项目,建设周期不宜超过2年;

(二)项目应满足《重庆市装配式建筑装配率计算细则(试行)》的规定要求;

(三)应符合国家、本市基本建设程序和管理规定以及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未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无拖欠工资和工程款。

第十一条  申请  

由申请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经项目所在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合法性审查合格、市建设技术发展中心对项目基本条件审查合格后,由市建设技术发展中心组织进行评审。

第十二条  评审准备  

申请单位向市建设技术发展中心提交评审材料,市建设技术发展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材料审查,经核实达到评审要求后,在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装配式建筑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并在评审专家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评审会。

第十三条  评审  

市建设技术发展中心组织评审专家按照《重庆市装配式建筑装配率计算细则(试行)》相关要求进行评审,竣工评价应进行项目实地核查。

评审专家由规划与建筑、结构、暖通、给排水、电气、建材、工程管理、装饰装修等专业专家组成,数量为5-7名,可根据申请项目开展评审的实际技术需要适当增加。

评审专家实施回避制度,凡参与申报项目设计、施工、咨询或其他关联工作的,不得参加评审工作。

对同意通过装配式建筑评价的项目,其评审意见应经评审组专家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签字认可。

市建设技术发展中心于评审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送达评审意见,并将评审报告、项目评审表及相关资料报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未通过评审的项目退还申报材料。

第十四条  公示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市建设技术发展中心出具的装配式建筑评审报告后,在其官方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示项目持有异议,可在公示期内向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必要的证明资料。

第十五条  公布  

经公示无异议的项目,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项目申请单位应积极配合市建设技术发展中心开展动态监督管理。

对于通过预评价的项目,申请单位应在建设期间按季度向市建设技术发展中心填报工程进度报表,准确报告项目进度以及技术落实情况。市建设技术发展中心应在项目主体结构工程完工后,围护墙体、机电管线和内装施工过程中,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中期检查与技术指导,并于检查后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发送书面检查意见。项目申请单位应按检查意见进行完善并书面回复。

第十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撤销装配式建筑评价,并记入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综合测评不良行为记录:

(一)预评价通过,竣工评价不满足相关条件的;

(二)以不真实的申报材料通过评价的;

(三)拒绝按照预评价或中期检查整改意见组织实施的;

(四)逾期未提出竣工评价或拒绝进行竣工评价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检查的。

第十八条  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项目参与机构应具备相应资质,确保评审资料与项目实施的真实、有效、合法,不得出具虚假图纸、报告、方案等技术资料欺骗评审。相关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评审组织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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